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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佳諒
即被告
加蓬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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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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