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永三消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俊照
- 被告
- 中悅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發
- 訴訟代理人
- 曹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社區於99年10月15日簽訂消防維修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消防設備之維修及保養,費用為24萬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底依約完工,該工程並經訴外人即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清圳與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委員鐘年正驗收。原告即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與100 年7 月18日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後,所餘1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社區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能獲償。惟系爭合約既已在兩造間有效成立,被告即應將剩餘未付之款項給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未成立生效,則被告使用上開原告所維修裝設之消防設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林清圳於99年10月份所簽定,然林清圳之主任委員任期為98年 7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當然解任,且林清圳亦於99年4 月28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表示其主任委員之資格將任滿並解職。因此,林清圳於99年10月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失其主任委員之身分,其無權代表被告社區與原告簽約,系爭合約對被告社區不生效力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清圳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社區之消防設備之維修及保養,兩造約定報酬費用為24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迄今尚餘1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明細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水電設備保養檢查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被告社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之工程報酬共14萬元,抑或被告應有不當得利14萬元之情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之效力如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之效力如何?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代表行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而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可以推知,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有權為決定之代表人事後予以承認,即對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發生效力。又所謂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瑕疵之補正,其並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有權決定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而有不同,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可當之。
2、查系爭合約係由林清圳與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所訂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林清圳原為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其法定任期係由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60日止,其並於99年4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表示其主委任期即將屆滿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林清圳於與原告締約之時點,確已因其主委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因而失去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林清圳以被告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其締約行為屬無權代表行為,堪予認定。惟其無權代表行為對被告之效力如何,依前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自應視該法律行為事後是否經有權為決定之代表人事後予以承認而定。
3、再查,原告主張就上開林清圳所為之締約行為,事後已得被告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林新發之承認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清圳於100 年9 月份會同新選任之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所撰寫之移交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由該移交單之內容以觀,其所分列之項目均為應移交予下任主委之月報表、清冊、銀行簿、印章、鑰匙,及管理委員會對外所負擔之各項債務明細,該等項目中第5 點載明:「永三消防(146,500 元)8 月底。(欠款)」之字樣,且移交人處係由林清圳簽名,交接人處由訴外人周學勝、楊金菊、秦勗晟等人簽名,見證人處則係由林新發簽名。而上開交接人周學勝、楊金菊、秦勗晟、見證人林新發,分別係被告管委會現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以,被告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林新發為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其若確實不欲承認林清圳對外所為簽定系爭合約之行為,自不應仍在該移交單已明示此債務存在之情況下,仍於該移交單上簽名,故其於移交單上簽名之行為,可正面解讀為就該等債務及林清圳所為無權代表行為已事後承認,而同意應繼續負擔此債務。則林清圳簽定系爭合約之行為雖為無權代表行為,惟該行為事後業經真正代表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林新發予以承認,揆諸前開見解,系爭合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14萬元,為有理由,已詳予論述如上,又被告既係以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本院就爭點㈡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當為可採。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6109號卷第3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無權代表被告之林清圳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嗣後業經有權代表之人即現任主任委員予以承認,則系爭合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