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燕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蜿
- 被告
- 臻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阻泥器共四組,含產品安裝與保固,品質規格依被告與業主所定合約要求處理,總價款為100 萬元(未包含營業稅5 %),原告於簽約日30日曆天完成,待被告通知貨品交貨時間後,安排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配合被告結構體完成時進場安裝,並負責於現場安裝置最佳使用狀況。付款方式為:第一期、被告應於委任契約生效後給付訂金總價款30%即30萬元(現金票)。第二期、被告於原告貨到工地後給付給付總價款40%即40萬元(30天期票)。第三期、被告完成後給付總價款30%即30萬元(30天期票),營業稅5 %即5 萬元隨第三期一併付清等。第一、二期雙方均有依約進行,詎料,被告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開立之35萬元支票於原告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原告第三期之尾款不獲支付,原告屢次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及服務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收據、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 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