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被 告 劉璁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璁諺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劉璁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之「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跨越縣道110 甲線(中園陸橋)部分,因支撐先進工作車淨高需要設置限高門型架以維施工及交通安全,限高管制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原告已公告函送相關單位及宣導牌面與替代道路牌面設置完成後,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10時開始施作限高門型架,並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前在中園陸橋上完成施作。詎被告劉璁諺於100 年4 月14日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鴻公司)所有之 510-KL 號 貨櫃曳引車,並未依指示標誌改道行駛,仍駛至中園陸橋上,被告劉璁諺並由交通警察指揮逆向行駛,因此撞擊原告所設置之限制高度4.1 公尺之限高門型架(下稱系爭門型架),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40 元及搶修復舊費用31,500元,共175,8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璁諺係靠行於被告漢鴻公司,在執行運貨過程中,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沿中園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中園陸橋上,該西往東向正常車行方向因發生其他車輛撞擊另一限高門型架而回堵,故被告劉璁諺依原告之現場施工人員指揮才逆向通行,又原告之人員並未告知其車輛高度無法通過系爭門型架,且因逆向通行其無法看見系爭門型架之限高指示牌,才撞擊到系爭門型架,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劉璁諺駕駛漢鴻公司車輛運貨過程中,逆向行駛而撞擊到系爭門型架。(二)逆向行駛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劉璁諺的過失。(三)在被告劉璁諺逆向撞到系爭門型架前,對向車道(即西往東之順向車道)發生三台車輛撞擊到另一限高門型架。(四)原告有設立如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之警告措施。(五)原告之損害為175,84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劉璁諺撞擊到系爭門型架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璁諺撞擊到系爭門型架有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同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觀諸上開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而訂定,規範車輛之裝載規則,目的在保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違反上開規則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0條對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行政裁罰,此裝載規則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作為義務。是以,大型車裝載高度原則不得超過4 公尺,若超過4 公尺,應向該管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2.又原告主張已依相關機關之會議決議,執行「支撐先進工作車跨越中園陸橋交通管制措施方案」,並於100 年2 月20日起,即在相關路口設置宣導牌面(本院卷第135 頁),要求超高車輛改道行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本案被告劉璁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撞擊到系爭門型架為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該車裝載高度顯然超過系爭門型架之4.1 公尺。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4 月6 日之有關「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支撐先進工作車跨越桃110 甲線中園陸橋交通管制措施研商會議紀錄顯示: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中壢監理站,配合於該案之施工期間(4 月11日至7 月20日),暫勿核發超高車輛行駛中園陸橋之路證(本院卷第145 頁)。亦可證明被告劉璁諺及漢鴻公司於事發時並無臨時通行證可通行中原陸橋。再被告劉璁諺於駕駛該車行經事發地點前,途經相關路口均已設置有宣導牌面,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路邊設置之宣導牌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在,惟被告劉璁諺未為注意,即貿然將車輛駕駛上中園陸橋,被告劉璁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前述系爭門型架之損害係因被告劉璁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被告劉璁諺抗辯係因原告之現場人員指揮才逆向通過,且無法看到系爭門型架之限制高度,而否認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蔡執仁稱:中園陸橋上因西往東向順向車道之門型限高架被三輛車所撞擊,而造成車流回堵,故另一員工林茂昌在現場指揮讓被告劉璁諺之車輛逆向駛入東往西向之車道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林茂昌則稱:其當時在現場指揮中壢往大園方向(即西往東向)之車輛,被告劉璁諺駕駛之該車並非其指揮至逆向車道,該車為何逆向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劉璁諺於事發當日則稱:其行駛至中園陸橋上,因前方車流回堵,現場有一名施工人員在指揮要其逆向,其才慢速逆向前進至系爭門型架,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其才踩煞車並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上開證詞與兩造說詞,蔡執仁雖係原告之受僱人,卻與被告劉璁諺抗辯有原告之工程人員在指揮而駛入逆向乙情互核相符,被告劉璁諺係由原告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逆向行駛此節應堪認定,證人林茂昌或許考量因其逆向指揮而生之系爭撞擊有可歸責之處而較避重就輕,故其證詞較不可採。衡情於事發當時(100 年4 月14日係週四)為上班日之上班時間,係交通較為繁忙之時段,且該順向之限高門型架已被三台車撞擊而有傾斜之狀態,工程人員處理此突發狀況,要在車流量大之時間內指揮許多車輛並分配較大型車輛駛入逆向,如何能站在地面上以目視方式來確認車輛之高度?且既然被告稱因車流回堵才受工程人員指揮而駛入逆向車道,可推知該工程人員必定是在系爭門型架之有一段距離之處來指揮交通,如何能要求工程人員以目視確認該車之高度無法通過系爭門型架?且被告劉璁諺於當日之筆錄亦僅稱有施工人員指揮其逆向,其才慢速逆向前進至系爭門型架,並未稱工程人員在系爭門型架前指揮,可通過系爭門型架才通過。故被告抗辯原告工程人員未告知該車輛高度無法通過系爭門型架而被告並無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璁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漢鴻公司雖辯稱其為被告劉璁諺之靠行公司,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漢鴻公司即有監督之義務,客觀上應認被告劉璁諺係為被告漢鴻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劉璁諺已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被告漢鴻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璁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5,840 元。 (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在系爭門型架施工前,已做好相關宣導及改道之告示工作等情。惟查,在原告該日早上6 時施工完成後,中園陸橋之西往東向在短短之1 小時內,即發生三台車輛撞擊到門型限高架之事實,此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衡情,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如果明知自己之車輛高度無法通過限高門型架,應不會冒著使車輛毀損及可能危害自身身體安全之風險而硬闖限高門型架,如此觀之,原告之宣導及保護工程安全之措施,仍有加強之必要,惟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仍係被告劉璁諺駕駛超高車輛又未依規定改道行駛,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僅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8,286 元(175840x90%=15825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286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