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
- 原告
- 蔣憲滇
- 法定代理人
-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100 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AY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 │ ├──────────┼──────────┼──────┤ │合 計 │30,7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