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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告
蔣憲滇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本件得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100 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AY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            │
├──────────┼──────────┼──────┤
│合  計              │30,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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