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 原告
-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旭立
- 訴訟代理人
- 蔣憲滇
- 被告
-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80 元,及自起訴日起算百分之6 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租用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租金每月12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262,100 元未還,且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28,100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挖土機租用約定書、託運約定書、太古機械有限公司客戶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