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 原告
- 春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慎
- 被告
- 巨登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炳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60元,及自民國10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曾向訴外人向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向綸公司)承攬桃園縣蘇素女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然該工程原係向綸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承攬,嗣於興建過程中,向綸公司發生倒閉情事後,工程因而中斷,訴外人賴如崇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重新洽談施作範圍,並約定總價款為24萬元(未稅),原告公司於100年7月26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請領第一筆款項,被告公司則開立支票於100 年8月5日兌付原告公司請領12萬元,加計營業稅6,000元,合計共12萬6,000元之款項。嗣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6日澆置完成,並於100年10月7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剩餘12萬元及營業稅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之工程款項時,詎被告公司竟拒絕付款,並委由律師事務所寄還發票等語。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12萬6,000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先以: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上開工程係被告公司與向綸公司簽訂契約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嗣因向綸公司倒閉,被告公司基於道德,希望原告公司不要損失太大,遂於100 年8月5日以支票支付原告公司所請領之上開12萬6,000 元,此筆款項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補貼,並非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向綸公司於倒閉後,由訴外人賴如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重新洽談施作範圍,然被告公司嗣後發現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有多項不完善之情形,被告公司另請水電修改,致生額外之成本與費用,原告公司不應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因訴外人向綸公司倒閉後,由訴外人賴如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重新洽談施作範圍,並約定總價款為24萬元(未稅);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5日以支票支付原告公司所請領之第一筆12萬6,000元(含稅)款項;嗣原告公司完工後,被告公司委由律師事務所退還發票拒絕支付12萬6,000 元(含稅)工程尾款等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6頁、第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79頁),是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已完成工程,故被告應給付12萬6,000 元工程尾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依約施作完成?(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2萬6,000元,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依約施作完成?
1.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而觀諸原告公司所提之請款單所載施作細項(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其中工程內容包含給水、排水管路施作、各式線路系統之管路施作;復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及所爭執之相關問題所載,並未涉及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給水、排水管路及各式線路系統管路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公司所指摘者,均係被告公司質疑原告公司是否未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施作,致不符設計圖說等情事,然此僅涉及事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問題。是依原告公司所提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及被告公司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公司既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進行給水、排水管路施作及各式線路系統管路之施作,客觀上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原告公司之施作工程應已完工。
2.被告公司一再辯稱: 原告公司未依設計圖施作,消防設備管路系統未依圖預留孔,且管路配置不正確,接地線測試歐姆值不合規定等語。然查: 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所提供施作之設計圖為朝陽電機冷凍空調計師事務所設計提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公司據以指摘原告公司未依圖施作之設計圖卻為宜達機電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所設計提供(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配置圖不同是因為原告所拿的是向綸倒閉之前所提供的,後來向綸倒閉之後,才請求宜達規劃設計,後來向綸倒閉後,工程中斷,才會有不同設計圖的情形; 因為圖比較慢出來,所以都是先由賴如崇口述變更,才會有這件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公司確有變更工程設計等情,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先由訴外人賴如崇向原告公司為口述變更,並經原告公司同意等語,然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則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通知已為變更設計並獲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以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指摘原告公司未依設計圖施作而存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3.被告公司復主張兩造約定應使用南亞公司之材料,被告公司卻使用大洋公司之材料,明顯違反契約云云。原告公司則以: 此係向綸公司倒閉前所施作之範圍,且使用前已由向綸公司徵詢被告公司同意後,才進行施作為辯。經查:原告公司上開所辯,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使用大洋公司的材料施工部分是向綸公司倒閉之前施作的(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等語相符。是被告公司所指改用大洋公司材料一事,明顯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重新締約之前。則上開情事應屬向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如何約定、變更兩造間之契約問題,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向綸公司間之契約而對原告公司有所主張,被告公司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萬6,000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據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經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他們(指原告公司)做完了,我們發現瑕疵,想說他們已經完結了,就叫別人來做,想說自行吸收,但是他們的後續的錢因為有瑕疵,所以不能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告公司於同日陳稱: 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公司修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公司顯然未曾就其所指瑕疵部分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公司修繕。從而,縱如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施作工程確有瑕疵,惟被告既未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自無從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更不得拒絕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公司依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