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致毅
- 當事人詹張銀妹即光明菜行.、祥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陳海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原 告 詹張銀妹即光明菜行. 訴訟代理人 詹昭勇 被 告 祥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翔 被 告 陳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海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祥坊公司)前承包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廠及七廠餐廳業務,需用蔬菜,故向原告進貨,原告進貨後結算,被告祥坊公司乃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1,68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8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票號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原告向被告祥坊公司索討貨款,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同意,由被告祥坊公司當場清償13萬元,原告即免除其中之1 萬1,680 元,餘款15萬則由被告陳海德加入為債務人,重疊承擔被告祥坊公司之債務,被告陳海德為此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8 日、票號為TH476140號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憑證,詎料,原告僅收到1 萬5000元,其餘款項13萬5,000 元,被告竟不為清償,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祥坊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海德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身分證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基於貨款請求權,而併存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本院酌量原告於貨款本金部分為全部勝訴,僅於利息起算日部分為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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