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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原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陶曉慧
被告
鼎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06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66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66 號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509 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66 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1年5月30日  │378,509元   │101年6月13日  │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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