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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告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被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區○○路5段611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且原告表明契約當事人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並請求移轉管轄。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綜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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