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 原告
- 夏如龍即全滿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東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整,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承攬鍍PC板化學銀工作,並於民國94年5 月間起委託原告從事PC板貼膠代工,原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依約完成上開代工並送交被告簽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之代工款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706 元、186,812 元,合計為412,518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鴻源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而拒絕付款,嗣經鈞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審理,訴訟中被告對該412,518 元代工報酬及未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但抗辯:「…94年5 月10日被告公司之業務課長羅淑珠與原告在電話中協議,雙方當時有合意鴻源公司於給付被告公司承攬報酬後,再給付原告貼膠代工之報酬,然鴻源公司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若鴻源公司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其應得之代工報酬…」,為此鈞院判認此一約定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在條件未成就前,乃駁回原告之請求。嗣鴻源公司財產遭拍賣,被告取得分配款,經原告以條件成就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報酬412,518 元,被告竟回覆:「本公司對鴻源債權總額為4,453,879 元,經參與分配三次總額為725,885 元(總分配比率為16.2977 %),故應轉付全滿社總額為67,231元…」,兩造見解差距甚大。按清償期附條件係被告有收受貨款即應支付,非被告全額受償才給付,亦非代收代付的性質,且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兩造間非合作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鴻源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分化學鎳金製程金額3,008,597 元、化學銀製程金額1,445,300 元(含原告之代工報酬412,518 元),共受償725,885 元,分配比率為16.2977%,原告要求412,518 元,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代工費用412,518元。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鴻源公司強制執行債權總額4,453,897元。其中化學鎳金部分3,008,597元,化學銀1,445,300元,目前取得分配款725,88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94年壢簡字1079號判決,所謂的條件是被告收到貨款即應清償,或是按收受貨款比例償還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鴻源公司處取得款項,依本院94年度壢簡字1079號判決所認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全額代工報酬,被告則以其自鴻源公司取得之分配款,比例為16.2977 %(725,885/4,453,897 =0.162977),應依上開所認定之條件,按分配款比例給付原告代工報酬等語置辯,則該條件究指為何?
㈠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兩造同意引用94年度壢簡字1079號判決中錄音節本,其記載:被告:原則上鴻源的話我們會傾向是說,如果我們跟你合作的話,它的錢有進來我才付給你。原告:這樣也可以啊。被告:這樣也可以是嗎?原告:可以啊,主要責任要清楚,如果我跟你合作它倒,我當然也是拿不到。被告:原則上它的錢有進來我們才給你。原告:喔﹗好啊。被告:這點沒問題嗎?原告:對。就上開對話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其意旨,顯示被告對於鴻源公司之清償能力已有質疑,並明確就此疑問提出與原告討論,原告明確表明欲與被告共同承擔鴻源公司倒帳風險為兩造對話之真意所在,應堪認定。且兩造話語均各自強調合作關係,而所謂合作關係乃「相輔相成,各蒙其利」。今被告對鴻源公司之債權受償比例為16.2977 %,依比例取得化學銀1,445,300 元(含系爭代工報酬)之金額約235,5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代工報酬412,518 元,則被告取得化學銀債權部分受償金額僅有235,551 元,尚不足給付原告412,518 元之全額代工報酬,若此則僅原告蒙受其利,被告則蒙受其害,亦與原告表明欲與被告共同承擔鴻源公司倒帳風險之意思表示內容相左,依兩造間合作關係,於各蒙其利,共同承擔風險之合意下,原告僅能按被告受償之比例取得代工報酬,故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條件應係被告按收受貨款比例償還原告,而非被告收到貨款即應清償全額報酬,至為灼然。至原告抗辯其係被告之下包,兩造間非合作關係等語置辯,然原告雖係被告之下包,惟其兩造間對於如何付款清償,既有上開約定,自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單憑其係被告之下包為由,辯稱兩造間非合作關係,即強令被告承擔所有風險自屬不公,與兩造約定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壢簡字1079號判決所認定之條件係被告按收受貨款比例償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67,231元(412,518 16.2977 %=67,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