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張宏明
- 法定代理人林郡鈺、陳正文
- 原告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岱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原 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張宥蓁 涂新祥 被 告 岱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縣 廖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86 元,核屬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7 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20日及101 年2 月25向原告訂購白色塑膠粒1,000 公斤、1,000 公斤、1,500 公斤、1,000 公斤及1,022 公斤,約定規格為PA6 本色粒70% 及玻璃纖維30% ,業經原告交貨,總計價款481,242 元,惟被告僅開立支票支付168,156 元,尚積欠原告價金313,086 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既已依約交貨,被告仍積欠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86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上開白色塑膠粒,惟101 年2 月10日原告交付之1,500 公斤白色塑膠粒,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委託訴外人錦新企業社生產車用散熱風扇時,於交貨品管時驗出有易碎、易裂等瑕疵,致產品全數不符合工廠品質安全標準,經過試料認定為原告公司提供之塑膠原料有瑕疵,已請求原告處理並退回,總計要求退回原告自101 年2 月10日以後所送之白色塑膠粒共3,522 公斤(101 年2 月10日1,500 公斤、101 年2 月20日1,000 公斤及101 年2 月25日1,022 公斤),並於101 年5 月31日由原告公司代表張宥蓁與被告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書,被告既已解約,自無須再為支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向原告訂購前揭數量之白色塑膠粒,約定規格為PA6 本色粒70% 及玻璃纖維30% ,總價款為481,242 元,原告並已交付貨物完成,而被告僅開立支票支付168,15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白色塑膠粒品質有瑕疵,用於生產車用散熱風扇時,有易碎、易裂等瑕疵,經過試料認定為原告公司提供之塑膠原料有問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白色塑膠粒規格為PA6 本色粒70% 及玻璃纖維30%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委該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原告所提供之白色塑膠粒主材質為聚醯胺6 (PA6 ),灰份:33%(內含玻璃纖維),有委託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據上開試驗報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白色塑膠粒因玻璃纖維含量超過所約定之30% ,已達33% ,含量過高,造成製成品容易碎等語。原告則以任何檢驗均有誤差,玻璃纖維含量不可能檢出剛好30% ,檢驗報告驗出33% 應在誤差範圍內,且玻璃纖維之特性主要在強化材料結構,韌度耐衝加強,玻璃纖維愈高,耐度愈好,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2 年3 月29日塑檢字第200 號函復本院之說明,載明成分鑑定的部分,因「微量成分的部分恐無法準確定量」,故僅能針對白色塑膠粒,檢測其原料的主要材質是否為PA6 (尼龍6 )及玻璃纖維(GF)實測含量,是上開委託檢驗報告確實存有誤差,原告主張檢驗報告驗出玻璃纖維33% 應在誤差範圍內,應屬可採。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經以102 年7 月3 日塑檢字第464 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一、塑膠添加玻璃纖維之功用非常廣泛,最主要仍是看產品使用之用途為何,最主要的功能可以增強材料結構,提供高分子間堅固的結合,增加塑膠「機械性質的強度」。是玻璃纖維之添加確屬為增強塑膠機械性質之添加物質無疑。再查,依被告庭呈自行送驗之品質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6頁),其檢驗項目包含物理性質及機械性質2 類,其中機械性質部分又分為引張強度、伸長率、彎曲強度、彎曲彈性係數、衝擊強度等項,依上開回函,玻璃纖維主要功能為增加塑膠「機械性質的強度」,則玻璃纖維含量之添加應足以強化塑膠之引張強度、伸長率、彎曲強度、彎曲彈性係數、衝擊強度等項,被告辯以原告所添加之玻璃纖維含量過高導致產品易碎,顯屬臆測之詞。又依原告庭呈品質檢驗測試表(閱本院卷第75頁)對照被告庭呈品質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6頁)之項目,原告所提檢驗項目包括抗張強度(即被告所提報告之引張強度)、伸長率、彎曲強度、彎曲模數(即被告所提報告之彎曲彈性係數),而2 份報告所用規範均屬相同,不同者僅在於原告所提品質檢驗測試表詳加列明規範標準,而被告所提則未列明規範標準,比較2 份報告之測驗結果,,原告供貨予被告之白色塑膠粒,確均符合該規範標準。而被告之品質檢驗報告僅列明訴外人倡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料檢驗結果以作比較,不但原料品名不同,材料含量亦不明,被告據以指摘原告檢驗數據不若訴外人倡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料檢測數據,即行指摘原告所供貨之白色塑膠粒有瑕疵,即非有據。又被告固聲請本院將白色塑膠粒再行送驗,檢驗原告供貨之品質是否符合耐衝強度,惟兩造約定白色塑膠粒之規格為PA6 本色粒70% 及玻璃纖維30% ,業經送驗確定其成分,且該塑膠粒之機械性質已符合檢驗標準業經認定如前,此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供貨之白色塑膠粒成分確係符合兩造所約定之PA6 本色粒70% 及玻璃纖維30% ,其品質確亦符合規範標準,洵堪認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主張原告101 年2 月10日原告交付之1,500 公斤白色塑膠粒,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委託訴外人錦新企業社生產車用散熱風扇後,成品有易碎、易裂等情形,並於101 年5 月31日由原告公司代表張宥蓁與被告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擔損失金額5,814 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以被告扣住100 年12月29 日 、101 年1 月7 日所訂購各1,000 公斤白色塑膠粒之貨款,原告想拿該批貨款所以才簽立協議書,同意損失一點,先拿回前面2 批的貨款等語為辯。惟原告既已由公司代表陳宥蓁與被告就損失部分達成和解,原告願分擔損失5,851 元,並簽有協議書1 份,原告即應受兩造上開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235(計算式:313,086-5,851=307,2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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