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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蔡牧容

  • 當事人
    陳新滿許秀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原   告 陳新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許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買賣黃金需要資金為由,而與訴外人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兩造同意以月息百分之2.5 計算借款利息,且被告應於1 年內全數清償本件債務,且原告已將上開4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詎被告嗣後僅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 月6 日、94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7,500 元、7,500 元、1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迄今皆未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4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徐憲雄(已歿)一同於93年間在台北車站附近之咖啡店洽談投資事宜,徐憲雄向原告稱其有朋友在經營買賣黃金之業務,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要求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同意後始交付45萬元之本件借款予徐憲雄,被告本人亦另外交付徐憲雄233 萬元。嗣徐憲雄向被告稱其手頭不便,請求被告代為給付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利息,被告方會於前揭時間共計匯款3 次予原告。實則本件借款係成立在原告與徐憲雄之間,原告係將45萬元現金交付徐憲雄,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身交付予徐憲雄之233 萬元亦未獲清償,其同為受害者,原告自無法依其與徐憲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匯款7,500 元、7,500 元、1 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嗣後被告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實際交付45萬元借款予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對原告清償45萬元之借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確有交付45萬元予被告,兩造就借貸產生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45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之借貸契約書、切結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40 頁),又被告就上開契約及切結書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以係徐憲雄向原告借款,原告將現金交付徐憲雄,其係因遭原告脅迫方簽立上開憑證云云。惟查,被告曾於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原告有借錢給我,我於92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錢30萬元,有給他利息約2 分半,有6 至7 次。另有多次小額借款,總計45萬元,我有簽借條,且有開本票給原告。我借錢去投資新楷模公司,徐憲雄會還我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第162-163 頁),核與徐憲雄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給我的303 萬元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我3 月底前可以還被告303 萬元等語相符(見前揭卷第225 頁),堪認徐憲雄皆係由被告處取得資金,而原告之45萬元,係借予並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統一充作自身投資之資金交付徐憲雄,而非由徐憲雄與原告直接成立借貸關係甚明。又被告於上開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其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時曾遭脅迫一情,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所為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洵非可採。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17496 號卷第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值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則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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