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原 告 陳麗君即君饌池上飯包 訴訟代理人 劉屏生 被 告 莊嘉賢 訴訟代理人 莊椀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向訴外人康園食品行即康良智承租長庚技術學院自助餐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兩造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因學校寒暑假共3 個月(即2 月、7 月、8 月)不收租金,故承租1 年僅需支付9 個月之租金,而原告於承租時即開立支票予康良智預付1 年份之租金。嗣原告承租後,於100 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契約,將系爭攤位之自助餐經營權、營業設施頂讓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頂讓金尾款共30萬元,分2 期支付,被告應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0日各支付15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本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然被告於簽約時未攜帶本票,故原告免除被告簽立本票之義務,兩造僅言明仍應由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尾款。豈料,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匯入第1 期之尾款15萬元後,第2 期尾款並未如期於100 年10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另就租金部分,因原告已將系爭攤位1 年份租金給付予康良智,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於各月30日前各支付6 萬元租金予原告。而被告嗣未依約將100 年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共18萬元之租金如期匯入原告帳戶。故被告合計尚欠原告33萬元(計算式:頂讓金尾款15萬元+租金18萬元=33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頂讓金尾款15萬元部分,被告確實未支付,因被告已於100 年8 月份點交時,依約開立本票2 紙交付原告,而就第1 張本票之15萬元部分,被告已分多次匯款完畢,但原告拒不將本票交還,故被告就未再匯第2 張本票之15萬元給原告。就100 年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租金部分,被告確實亦未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並非於100 年7 月7 日生效,當天只是交付定金,真正生效日期應該是在100 年8 份被告給付大筆之頂讓金後,故100 年8 月份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被告尚未開始營業,被告應毋庸給付該月租金。而10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金共12萬元,原告並未支付給康良智,而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2 月之租金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係與康園食品行即康良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約,每月租金為6 萬元,嗣與被告就系爭攤位之頂讓事宜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給付第1 期頂讓金尾款1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第2 期頂讓金尾款15萬元,及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1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頂讓同意書1 份、被告匯款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7 日簽約,被告從未開立本票予原告,且原告已將1 年份之租金交付康良智,應可向被告請求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各6 萬元之租金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應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即主張某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由其就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被告主張曾簽發本票2 紙交付原告,然於匯入第1 期尾款後,原告未將本票1 紙交還,被告方不再匯入第2 期尾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2、經查,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於100 年8 月3 日在長庚科技大學簽約,當天就開立本票2 紙,原告的代表是1 個女生及1 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不是訂約當天開立本票,是於後來兩造點交當日,我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徐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前後說詞矛盾,所主張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若確有簽發票據交付他人,通常將在書面契約中一併載明票號,或將票據影印留存為證,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惟被告就所稱開立之本票2 紙,僅稱:我沒有要求影印,開票的相關內容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照原告的要求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就票據之具體內容完全無法說明,亦未見其保留影印版本,其行為與常情顯相違背。而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喚徐總經理到庭作證時,被告表明並無聲請傳喚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何況,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員工吳容翔就此證述:100 年7 月7 日簽約當天,被告並未當場開立本票交付,契約上雖然有這樣寫,但是被告說他要用匯款方式給付,我們想說給被告方便,就同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而吳容翔雖於締約時為原告員工,然嗣後已離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要無虛偽構詞陷己於偽證刑責之險而刻意維護偏袒原告之理,其所言當為可信。被告並未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已堪認定,則其以此作為拒不給付第2 期尾款15萬元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應認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12月、101年1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3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查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甲方已支付1 年期租金給康園食品行)茲附上甲方與康園食品行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乙方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前支付租金陸萬元整給甲方。」有該頂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契約內容言明被告負有按期繳納上開月份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即應受此拘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就100 年8 月份之租金,被告固辯以:兩造係於100 年8 月3 日簽約,且簽約時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應待被告給付大筆頂讓金時,契約方生效,且被告8 月份尚未營業,自毋庸給付該月租金云云。惟查,該頂讓同意書第1 頁由吳容翔手寫處,已明確記載「100/7/7 」之文字,有該頂讓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吳容翔就此證稱:這份同意書是我於100 年7 月7 日親簽,我有提到簽約當天契約就生效,只是就被告給付頂讓金之方式是用分期給付,當天被告是付10萬元定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康良智亦證稱:100 年7 月我與被告訂約,8 月份被告有營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實於100 年7 月7 日締約後即生效,被告所辯100 年8 月方與原告簽約,且該月尚未營業云云,均非可採,被告負有給付該月份租金6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至明。 3、就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之租金,被告另辯以:該2 月租金原告並未支付予康良智,而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份繳款通知單、康良智簽名單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 頁)。惟觀諸上開文書記載內容,均未明確載明康良智確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租金。其中該1 月份繳款通知單固有於右下角處手寫記載「60,000元」之字樣,惟其文字附近又可見手寫記載「3 月租」之字眼(見本院卷第28頁),則是否如被告所稱該6 萬元係在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容有疑義。另外其上有康良智簽名之單據1 紙,係記載「房租已預付3,000 元12月份」(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攤位每月租金6 萬元此一事實並非相符,該記載真意為何,亦非明確。則被告提出此等單據為證,其證明力已屬低落。再查,證人康良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0 年2 月向我承租系爭攤位,1 次給付1 年份租金,因為寒暑假不收租金,原告1 年只要付9 個月租金,給付方式為開立支票9 張,是在支付100 年3 月、4 月、5 月、6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之租金,支票都有兌現。被告應於101 年3 月份開始支付店面租金,因為原告的支票是兌現到101 年1 月的租金,而101 年2 月是寒假,不用收租。就1 月份繳款通知單,我並未向被告收1 月份6 萬元的租金,就另紙單據,3,000 元是在說100 年12月份的餐卷費用,房租已預付是指原告開立的支票已經付過房租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並非相符,難謂可採。況且,即便被告確將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給付予康良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仍非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抗辯,自有未合。被告確有給付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租金共12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18萬元租金,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頂讓金尾款15萬元、租金18萬元等節,當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二十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