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被 告 劉協龍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吳泰焜 複代理人 徐錫存 被 告 趙杜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被 告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徐英傑(徐雲秀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全體被告自然人部分戶籍謄本及被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