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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被告
劉協龍
被告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徐錫存
被告
趙杜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被告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徐英傑(徐雲秀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全體被告自然人部分戶籍謄本及被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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