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 原告
- 林鍾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聖
- 被告
- 劉協龍
- 被告
-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讚輝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葉文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愷傑 住桃園市○○區○○路0號7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代婷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光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月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源 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評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 複代理人
- 徐錫存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 被告
- 趙杜玉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聰 住桃園市○○區鎮○街0號5樓
- 被告
- 林彥志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
-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吳泰焜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0巷00號
林泉叡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弄00○00號5樓
林魏麗姑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謝紅乾 住桃園縣○○市○○里0鄰○○路00號
黃仁光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黃李梅英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4
陳碧珠 住桃園市○○區○○里○○00○00號
黃林素娥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二樓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平鎮區鎮鏞路259號
徐英傑(徐雲秀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鎮○街0號5樓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各如附表「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各如附表「被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件鑑定圖上各如附表「鑑定圖所載界線」欄中所示編號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段00000 地號與被告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界址。嗣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反面),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四第152頁反面),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明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亦於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渠等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金鑑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徐雲秀於106 年7 月27日死,均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4頁、卷五第2 頁);被告吳陳洋妹於103 年7 月21日逝世,經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均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對造,是本件承受訴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除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趙杜玉、吳明聰、吳明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鄰且土地經界線如重測前地籍圖所載,惟兩造於101 年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指界不一致,而有土地界址爭議,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讚輝: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準等語。
㈡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陳洋妹、趙杜玉、吳明聰、黃李梅英、黃林素娥、黃辰玄、吳明勳、林彥志、林泉叡、林魏麗姑: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 、324-3 、323 、3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2 、324-3 、323 、32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劉讚輝、劉協龍共有329-1 、329-4、32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1 、329-4 、329-5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5/350。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10、3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10、32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平鎮市公所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3 、32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3 、327-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吳陳洋妹及趙杜玉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平鎮區平鎮段329-2 、329-6 、327-17、32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2 、329-6 、327-17、327-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金鑑、徐雲秀、林彥志、林泉叡、林魏麗姑、謝紅乾、黃仁光、黃李梅英、陳碧珠、黃林素娥為平鎮區平鎮段3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述除327-2與327-3地號土地外,其餘㈠㈡土地相鄰。
㈣系爭323-6 地號土地及327-17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前經本院97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確認該二筆土地以96年7 月27日複丈後所立之塑膠界樁為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系爭327-26、329-6 、329-4 、329-1 地號土地前於99年間經鑑界,原告不服鑑界結果,針對系爭329-1 、329-4 、329-6 、327-26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9日以「上開土地數化地籍圖與分割原圖不符,於99年12月29日釐正數化地籍圖完竣,續依再鑑界程序續處本案。」函復原告,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7日函覆平鎮地政:「系爭327-26、329-4 、329-6 地號土地實地檢測原測定之界標並無錯誤,經平鎮地政於100 年2 月21日以上開結果函覆原告。
㈥桃園縣政府復於100 年6 月9 日函覆:「上揭土地因地籍圖數化誤謬,於100 年4 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並經本府5 月19日實地檢測無誤。」;原告嗣因地面物移動致噴漆標示滅失,請求補訂界樁,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5日函復原告復樁成果圖在案。
四、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㈡判斷標準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兩造所有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均無界址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計算上開土地面積,即屬適當。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示紅色部分,雖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順序首重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宗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是經界線含有公法性質,實際上本不容相鄰土地所有人任意自行指定。上述土地法46條之2 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施測機關仍須使用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參照土地之面積、形狀、地上物占用情形等各項相關資訊藉以完成測量工作。準此,縱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界應如其上所示,亦不能未經精密之測量程序即遽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即當事人之指界並非即與真正之經界線一致,自難僅依據當事人之指界為判斷標準。
⒊舊地籍圖部分: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區為1/600 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而舊地籍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與現狀不符。是於確定本件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惟原告主張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於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時,仍有參酌舊地籍圖之必要。
⒋地方習慣部分: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本件界址位置。
⒌綜上,依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本件應以鄰地界址、舊地籍圖之基準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均同意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據,此為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土地爭議界址部分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並將原告指界位置標示,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上揭囑託將測得之界址及面積,作成鑑定圖,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04 年12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可知,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呈現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可見系爭鑑定圖以精密科學方式,測繪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鑑定方法並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再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一)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為桃園市龍潭區重測後聖亭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 -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平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上之位置。有關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說明如下:1.圖示V--U--W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34 地號與428 、43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2.圖示Q---P---S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985 地號與429 、427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M---N---P- --S---T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27 地號與428 、985、41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4.圖示J---K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983 地號與427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 點係J---K 點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圖示Y---Z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40 地號與45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6.圖示A1---A---B---C-- -D-- -E---F---G---H---J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18 地號與361 、411 、412 、417 、42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 點係本中心97年9 月4 日鑑定圖1 、2 點位置,C 、D 點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與B---D---E 連接線之交點。」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8 頁)。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鑑定方法實測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系爭鑑定圖,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界址與其餘土地界址均明顯相接並無斷落之情形,併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洵堪採認。
㈣原告雖稱鑑定圖依據之地籍原圖有誤,因鑑定圖所示鑑測原圖(比例尺1/1500)與81年4 月6 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即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不相符云云,固據其提出81年4 月6 日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然查上開地籍圖作成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之81年地籍圖為影本,比例尺與系爭鑑定圖亦非相同,自不得逕以其一遽認系爭鑑定圖依據之鑑定原圖不正確。且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重測後,須將重測後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條至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址將會辦理變更登記,其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自有差異,此為事理必然,而查系爭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爭議界址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等語,有系爭鑑定圖附卷可參,可知兩造爭議之土地所相鄰之土地邊界有為重測確定後之土地,則該等土地界址自與舊地籍圖不相吻合,自難以此遽以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原告又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檢測原圖所示界樁位置不在地籍原圖界址點上,證實鑑測原圖釘樁位置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結果:鑑測原圖展繪之紅色連線係屬鑑測時所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現況之參考線(如道路、田埂、圍牆、坡崁),作為本案鑑測時檢核及確定系爭經界位置之研判資料,該參考線與地籍圖經界線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是該等紅色連線係屬土地現況之參考依據,本與地籍經界線無涉,原告以此據稱鑑測原圖有誤,當屬無據。原告復稱主張重測前平鎮市平鎮段327-17、327-26、324 、323-9 、324-3 、323 地號等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均有註記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然國土測繪中心卻將上開土地經界線以實線作標示等語。然查,系爭324 、323-9 地號土地非為兩造爭議之界址,亦未經本院囑託測繪,是此二筆土地之界址當無以虛線繪製之可能。其餘系爭327-17與系爭327-26、系爭324-3 與系爭315-2 、系爭323 與系爭32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以虛線繪製,此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意旨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是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圖並未參照100 年7 月22日之土地複丈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238 、1172、1173等3 筆建物測量成果圖、101 年8 月20日調處結果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原告逕以100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係經其異議後認定云云,已難認有據。且原告所據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附記欄亦已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亦已表明仍應依地籍圖鑑定兩造間土地界址,自難僅憑100 年7 月22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239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第貳、七點所明定。可知,複丈乃係依地籍圖辦理,至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位置屬於複丈作業研判界址位置之實務執行,並不生歷次複丈鑑界結果而有改變地籍圖之情形,是100 年7 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係按該次案件申請調製,不得重複使用,遑論以其與系爭鑑定圖不相符而遽下鑑定圖有誤之論斷。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其所舉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具關聯性提出釋明,遑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無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實際測量,或經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確認,縱認具有形式證據力,亦無法證明建物興建當時實際占用土地及有無越界等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舊地籍數化圖之20公尺計畫道路寬度早已超過20公尺以上,而致使都市計畫線亦有偏移問題,此為量測舊地籍圖即可知悉之情事,然鑑定人卻稱無庸不知悉,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林宗敏未依法院囑託事項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云云,然未見原告就上揭舊地籍圖道路寬度差距而致都市計劃線有偏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又稱系爭323-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遭平鎮地政事務所偽簽原告之名云云,然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確認界址之訴,乃法院經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之民事訴訟程序。兩者完全不同,法院非地政機關,其應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之續行,法院亦不受該重測程序及結果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則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又法院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所在,該機關係受法院之囑託而為測量,非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雖得參考地籍調查表,但亦不生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之問題。尤其,當事人既對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自不可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定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方式逕行施測。故縱認原告上揭所陳為真而有登載不實,致未依法逕行施測等有關重測違法之情事,要與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無關,不影響法院之認定,自無從因此主張即得證明原告之指界確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所在,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鑑定圖施測面積不相符,惟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自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況佐以時空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毗鄰河川之堆積、沖刷,或其他人為或自然因素而有所變遷,以致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合於常理,亦合於常理。是確認界址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是原告逕以面積不符遽為鑑定圖不可採之論據,尚難足取。
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鑑定圖不可採信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而繪出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之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
㈨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質上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於審理中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27-17地號土地與系爭323-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其為系爭32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32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求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平鎮地政事務所85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定系爭323-6 地號土地與系爭327-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另案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勘查後作成97年9 月4 日鑑定書,並經調查審理後,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結果:系爭323-6 地號土地與系爭327-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該件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 月4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 、2 點連線所示,並已於判決理由第三、四點論結以:「原告主張依85年複丈成果圖認定二筆土地界址為編號3 、4 點虛線,自無足取」等語明確,原告仍執前詞,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事件一、二審原卷全部卷宗查閱無訛。承上,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兩造間323-6 、327-17地號土地界址之形成權,且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應堪認定。是原告本件再行請求確認系爭323-6地號土地與327-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屬無據,應與駁回。原告復稱另案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等判決均未發覺漏列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是上開判決應為無效判決云云,然另案判決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323-6 、327-1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無庸並列系爭3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327-26、329-6 、329-4 、329-1 地號土地於100年4 月14日再鑑界理由書、土地面積計算表、複丈成果圖、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套圖用地籍圖原圖、再鑑界實測圖說透明膠片或描圖紙等情,經本院向平鎮事務所調閱上開資料,經其函覆相關資料結果略以:本所並無首揭日期之再鑑界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原告泛稱調閱上開資料,難認有據。原告雖稱桃園市政府100 年6 月9 日函文原告內容略以:100 年4 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復經桃園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函覆樁位經實地檢測無訛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然細譯函文內容略以:本案因地籍圖數化誤謬並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更正完竣,經本府於100 年4 月6 日函囑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經本府於100 年5 月19日實地檢測無誤。」等情,由此僅得推知平鎮地政事務所有於100年4 月14日因修正地籍數化圖而予以更正樁位之情事。又100 年4 月14日更正樁位並據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100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無從作為遽以認定兩造界址之標準,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再行請求調閱,與本案結果無涉,難認有據。原告復請求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101 年度平鎮地政事務所委辦重測人員,於辦理都市○○○○○○○○○○○○○鎮段○○地號土地有位移偏差之現象,及有無向都市發展局繪置圖說交都市計畫單位研討決定,再依研討結果辦理等情之研討資料,然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可知,於聯測作業發現樁位不符或已經影響興建完成建築物時,重測單位始應列冊並繪置圖說,請都市計畫單位研討處理,然原告未就上開前提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調閱之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所有土地 │ │被告所有土地 │
├────┬────────────┤鑑定圖所載界線├────────────┬─────────────┤
│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
├────┼────────────┼───────┼────────────┼─────────────┤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V…U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11│
│ │-2號,下稱系爭327-2 地號│ │ │號,下稱系爭323-11地號土地│
│ │土地) │ │ │) │
│ │ ├───────┼────────────┼─────────────┤
│ │ │U…W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0│
│ │ │ │ │號,下稱系爭327-20地號土地│
│ │ │ │ │) │
├────┼────────────┼───────┼────────────┼─────────────┤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Q…P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劉讚輝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10│
│劉協龍 │-5號,下稱系爭329-5 地號│ │ │號,下稱系爭323-10地號土地│
│ │土地) │ │ │) │
│ │ ├───────┼────────────┼─────────────┤
│ │ │P…S │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1 │
│ │ │ │ │號,下稱系爭329-1 地號土地│
│ │ │ │ │) │
├────┼────────────┼───────┼────────────┼─────────────┤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M…N…P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系爭323-11地號土地 │
│劉讚輝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 ├───────┼────────────┼─────────────┤
│劉協龍 │-1號,下稱系爭329-1 地號│P…S │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 │系爭329-5地號土地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S…T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2 │
│ │ │ │ │號,下稱系爭329-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J…K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 號,│
│ │ │ │ │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 │
├────┼────────────┼───────┼────────────┼─────────────┤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Y…Z │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4 │ │即吳明聰、吳明勳、趙杜玉│(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15 │
│ │-3號,下稱系爭324-3 地號│ │ │-2號,下稱系爭315-2 地號土│
│ │土地) │ │ │地) │
├────┼────────────┼───────┼────────────┼─────────────┤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A1…A │黃金鑑之繼承人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 │ │即黃辰玄、黃美玉、黃辰享│(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30 號│
│ │-6號,下稱系爭323-6 地號│ │徐雲秀 │,下稱系爭330 地號土地) │
│ │土地) │ │林彥志 │ │
│ │ │ │林泉叡 │ │
│ │ │ │林魏麗姑 │ │
│ │ │ │謝紅乾 │ │
│ │ │ │黃仁光 │ │
│ │ │ │黃李梅英 │ │
│ │ │ │陳碧珠 │ │
│ │ │ │黃林素娥 │ │
│ │ ├───────┼────────────┼─────────────┤
│ │ │A…B…C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17│
│ │ │ │ │號,下稱系爭327-1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C…D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6│
│ │ │ │ │號,下稱系爭327-26地號土地│
│ │ │ │ │) │
│ │ ├───────┼────────────┼─────────────┤
│ │ │D…E…F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6 │
│ │ │ │ │號,下稱系爭329-6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F …G …H …J │劉讚輝劉協龍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4 │
│ │ │ │ │號,下稱系爭329-4 地號土地│
│ │ │ │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