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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告
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告
寬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名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8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製購買馬達一批(下稱系爭馬達),總價為390,968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後,陸續開立4 張發票和101 年2 月17日新莊民安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貨款,然被告均藉口拖延拒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冷氣機送風機之製造商,長期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歌林公司買受被告製作之送風機,歌林公司並指定送風機內部之馬達,必須使用原告所生產之馬達。因此長期以來,均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馬達,製成送風機再賣給歌林公司。然而,在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97年以前,歌林公司已經面臨即將重整之財務困難,並已積欠被告達200 餘萬元之送風機貨款未給付。被告對歌林公司之付款能力已有疑慮,因此不願再與歌林公司成立交易關係。然歌林公司因承接政府之標案必須依約出貨,故有亟欲購得送風機之需求,而原告公司為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其公司上級亦指示應支援歌林公司此大筆金額標案之履約,以協助歌林公司取得履約款。因此被告與歌林公司業務楊明勳,以及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朱裕祥三方進行協商,若要被告再出售送風機給歌林公司,則如果歌林公司嗣後又無法依約將本件送風機貨款給付給被告時,至少就此批送風機內部馬達(即系爭馬達)的貨款,被告即無須給付給原告。換言之,必待歌林公司將本件送風機貨款給付被告後,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馬達之貨款。此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而三方就此買賣方式達成合意後,被告才向原告購買系爭馬達,並依約製作價值100 餘萬之送風機交付歌林公司,然歌林公司卻隨後即宣布進入重整,被告並未取得本件送風機之貨款,已損失慘重,依上開約定過程及內容,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系爭馬達貨款之權利。因此自雙方97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來,亦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過此筆金額,而如今原告公司解散後,由類似資產管理公司之人替原告管理起訴請求本件貨款,實屬在不理解三方就系爭馬達、送風機之締約過程情況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馬達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金額為390,968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馬達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馬達之貨款給付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馬達之貨款,原告是否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履行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可參。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屬當事人間清償期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當初曾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朱裕祥約定「以歌林公司給付送風機貨款予被告」作為被告履行對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之前提,核其所述,並非雙方買賣契約效力繫於何種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指雙方約定以「歌林公司給付送風機貨款予被告」此事實之發生,為原告系爭馬達價金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雙方當事人間有關清償期、給付期限之約定,則若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在,原告應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始得向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而歌林公司迄今尚未將含有系爭馬達之本件送風機貨款給付予被告之事實,經證人楊明勳證述:就本次標案的送風機貨款後來沒有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稱之清償期迄今尚未屆至,要無疑義。本件爭點主要應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此一給付期限、清償期之合意約定存在?

㈢、經查,證人朱裕祥就此證稱:我約從90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98年退休為止,原來被告是向原告購買馬達,組裝之後再將冷氣交付給歌林公司。後來歌林公司財務有問題,無法支付送風機的貨款,但因為歌林公司有標案在身,所以有購買送風機的需求,歌林公司當時承辦的業務窗口楊明勳就拜託被告仍要出貨,楊明勳也有打給我,要我交馬達給被告。被告原本不想再和歌林公司交易。後來三方協議由歌林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收取他的部分款項後,再將馬達的費用交付原告,因為歌林公司並沒有出貨給原告,所以原告無法直接對歌林公司請款。事前被告就有和我說,如果歌林公司沒有將送風機的錢付給被告,被告就不會付馬達的錢給原告,我有同意這種付款方式。因為要支援母公司大筆交貨,當時那個很大的標案可以讓歌林公司獲利很多。否則原本這筆馬達交易才20幾萬元,原告未必要接單。而且之前楊明勳也會用同樣方式運作,之前都還是能付出貨款。楊明勳有也打電話給我,向我保證錢會給被告,因此我一直認為歌林公司應該付的出錢。得到楊明勳的保證後我才同意出貨給被告,如果我知道歌林公司後來會付不出錢給被告,我就不會同意賣系爭馬達給被告,因為依當時的約定,如此被告就不會付錢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所證稱:94年11月至99年8 月我擔任歌林公司商品企劃管理。97年開始歌林公司總共大概積欠被告400 多萬貨款。97年10月間,歌林公司有接到政府標案,因此一定要出貨,我有拜託被告一定要賣這批貨給歌林公司,因為有進行交易才會有利潤。所以由歌林公司向被告保證這批貨款一定會付,這筆貨款是包含馬達的錢,當時原告公司朱總經理也有參與協議,因為歌林公司會付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付馬達的錢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而上開2 人之陳述為本院分別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命之具結而為訊問之結果,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何等密切之利害關係存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而虛偽構詞之理,況證人朱裕祥曾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之淵源自較深遠,並無恣意而為對其不利陳述之動機存在,故上開2 人證詞應值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態,既然歌林公司前已積欠被告百餘萬之貨款,被告與其再為交易之意願應極低落,自不待言,若非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豈有再不計成本仍執意與歌林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不斷出貨供應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兩造間就系爭馬達之貨款,應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給付期限約定存在,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辯以:原告與歌林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被告不得以其與歌林公司間之事由來對抗原告等語。而按債之相對性,係指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所由生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之謂,此固屬民法基本原則,但仍無礙於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另為其他相異之約定。本件由證人朱裕祥前揭陳述:為了支援歌林公司之標案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而且楊明勳有向我保證錢會給被告等語,可知證人朱裕祥當時係於評估本方案之利弊及風險後,始與被告達成此協議,而令被告得以其與歌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其約定並無不當,故此約定付款方式雖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未盡相符,然實為當事人間真意之所在,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即有受拘束之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辯以: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若買賣契約有變動,或為不同條件,應該都要以書面資料補呈給上級簽核,若未依照公司內部流程,原告不予承認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之僅於口頭成立付款期限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一來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二來原告公司內部之規範是否足以對抗被告,已有疑義;三來證人朱裕祥本係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亦自陳能夠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並做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應該不需書面資料,因為是小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則縱認原告公司內部確有此種規範存在,此亦應屬用以規範層級較低、權責受限之業務職員之規定,以證人朱裕祥於原告公司之職務性質而言,當屬原告所稱之有決定、承認權限之「上級」無疑,要無再以此內規拘束其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㈥、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馬達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曾達成協議,需待歌林公司向被告給付送風機貨款後,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系爭馬達之價金此節,應屬可採,而歌林公司迄今未能將包含系爭馬達之送風機貨款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價金債權雖然存在,但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馬達之貨款390,96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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