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 原告
- 鍾文江(即中豐鷹架工程行 )
- 被告
- 富誠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8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1年4月15日 │143,180元 │101年4月16日 │AZ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