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奉
- 相對人
- 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726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因訴訟已確定,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向相對人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巷16號1 樓寄發催告信函2 次,促其行使權利,均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仍載明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巷16號,且無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及同年5 月間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共2 次,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亦有退件信封2 份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