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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芳
相對人
蔡易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1 紙寄發至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0號」而遭退回之信封。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內容,該裁定業已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聲請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補繳聲請費1,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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