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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何宇宸
  •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 原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相 對 人 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726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因訴訟已確定,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向相對人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巷16號1 樓催告,促其行使權利,然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9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通知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退回之理由為「招領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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