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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原告
鍾富明
被告
廣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台北市南京西路E 蝶大廈查帳工作,每月薪資兩造雖未談妥,惟查帳員之薪資一般不會低於社區總幹事,故以社區總幹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計算,至102 年6 月24日,共積欠4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管理日誌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所積欠之薪資49,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薪資4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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