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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告
江鍾聲
被告
津陽精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略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份以原告未配合假日加班為由,苛扣當月薪資8,434 元而未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 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匯款方式如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為證。經查,被告業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為證,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法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434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4 元及自102 年5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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