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36號
- 原告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銘
- 被告
- 川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8日起,於訴外人秦雲清受雇被告期間,在59,921元,及其中54,586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金額範圍內,自102 年6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秦雲清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自各該薪資債權應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1 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自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雲清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2 年度促字第55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 號聲請強制執行秦雲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係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在新台幣(下同)59,921元,及其中54,586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79 元之範圍內,(一) 自102 年6 月18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秦雲清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 二) 被告應自102 年7 月3 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秦雲清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45%給付於原告。以上金額總計9,131 元,然被告然卻未將秦雲清薪資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晴102司執俊字第41177 號執行命令、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3頁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秦雲清健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41471 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3 日收受係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 號卷第14 頁、第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2 年6 月13日及102 年6 月27日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俊字第41177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59921 元,及其中54,586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79 元之範圍內,(一) 自102 年6 月18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秦雲清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 二) 被告應自102 年7 月3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秦雲清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中之45%給付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1 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