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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救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8號

聲請人
陳玟妤(住址詳卷)
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民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上2 年度之所得均為新臺幣0 元,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以為釋明,且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救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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