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
- 原告
- 陳玟妤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傑律師
- 被告
- 陳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陳玟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救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系爭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確定,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此經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