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告
星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壕
被告
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10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部分不變,核此係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傳動零件,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101,010 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2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01,01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