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被告
- 鼎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34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 紙、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