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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告
振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玉
被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供貨給被告為鐵板加工,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驗收無誤後,其應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7 月1,426 元、8 月148,712 元、9 月5,733 元,合計155,871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 紙、存款紀錄、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87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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