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振昇雷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美玉
- 被告
-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供貨給被告為鐵板加工,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驗收無誤後,其應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7 月1,426 元、8 月148,712 元、9 月5,733 元,合計155,871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 紙、存款紀錄、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87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