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 原告
-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 原告
- 人
- 被告
-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御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故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3年7 月21日設立,以原告唐藍青子為法定代理人,經營各種禮品買賣。於97年10月間因經營困難,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後原告公司未曾再簽發支票。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唐藍青子所有之不動產,惟上開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立,其上背書人之簽名亦非被告唐藍青子所親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公司與原告唐藍青子,原告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乙事業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迄今方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支票債權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背書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御炭實業有│LZ0000000 │268,000元 │101 年7 月│101 年7 月│唐藍青子│ │限公司 │ │ │23日 │24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