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正雄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
- 複代理人
- 吳德盛
- 被告
-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背書,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522,600 元,票據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年6 月8 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核此支票性質為無記名支票,則其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說明,此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雖將系爭支票以交付轉讓與原告,原告於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明。又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6 月8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