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培中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恆律師
- 被告
- 創意互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簽定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8 支教具教學說明影片之拍攝,原告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予被告。依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9 月17日先完成第1 支影片初剪並與原告討論進行修改,惟被告交付之第1 支初剪之影片即已粗糙不堪、品質低劣,被告一再藉口催促原告給付第2 階段款項,否則拒絕後續拍攝,原告迫於無奈又於驗收未完成之際先交付第2 期款項120,000 元,原告共計已支付被告280,000 元,詎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製作,且因拍攝的成果須上網連結觀看,被告並無提供實際載體,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更將檔案的連結從網站拿下來,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之影片,為此,爰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期作業即花費很多人力物力去溝通拍攝之腳本,並去學校及其他地點試鏡,也有試鏡影片供原告選角,拍攝腳本確認後才開始拍攝,場地亦經原告同意,拍攝當天原告老板及相關人員都有到場,所有事項均依原告之意思去做,被告將腳本分鏡給專業影像工作者看,均合乎應有品質,詎原告未依約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簽定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8 支教具教學說明影片之拍攝,原告並支付28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製作合約書、付款資料及影片拍攝排程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是否可歸責被告致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四、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已證明兩造有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事實,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有依約交付影片等情,但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影片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正常付款等情,然查,原告已於兩造簽約時交付160,000 元,又於101 年9 月18日匯入119,970 元(原告主張交付120,000 元有所誤會),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付款並不可採。
2.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教學影片,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因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被告使原告信賴其品質,然交付品質低劣之影片,然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拒絕(或稱履行拒絕),係債務人之給付雖為可能,惟對於債權人表示不願為債務履行之意思,而難期待其任意履行,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給付之拒絕時,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即已失其信賴,自已難達契約之目的,而與給付不能均具有難以期待債務人給付之相同基礎,其效力準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定之,債權人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多數學說)。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5.經查,被告於原告匯入第二期款項後,並未繼續拍攝工作,亦未有交付影片之動作,被告僅空言主張有交付影片,卻未舉證說明,不值採信,堪信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已難達該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共279,970 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本院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0號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