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官怡臻
- 法定代理人郭豐、馬凱林
- 原告楊阿芳
- 被告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原 告 楊阿芳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 馬千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7年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以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前仍然存續(參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而被告公司經前開撤銷登記後,並無辦理清算之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7日北院木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事為高懷玉、郭豐玉、蕭建山、馬千里、周南等五人,其中高懷玉為董事長,郭豐玉及蕭建山為常董,又高懷玉、周南、蕭建山分別於75年10月7 日、89年3 月22日及97年11月13日死亡,均據原告提出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豐簡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郭豐玉、馬千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李罔市(已歿)於61年7 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嗣賴李罔市死亡後,由其女賴夏代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0 年12月16日出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1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今已逾40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千里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馬凱林則以:對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意見,然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61年7 月10日,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5 年,則該債權於66年7 月9 日已屆清償期,且於81年7 月9 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開抵押權亦因債權人即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86年7 月9 日前未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不動產所有權人:楊阿芳 不動產抵押權人: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項次│不動產地號 │├──┼───────────────────────┤│ 1 │觀音鄉白沙屯段埔頂小段81-12地號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字號:61年中字第005636號。 ││ │登記日期:民國61年7月10日。 ││ │權利人: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萬1,000元。 ││ │存續期間:五年。 ││ │清償日期:(空白)。 ││ │債務人:(空白)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賴李罔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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