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弘
- 被告
- 徐紘慧即漢堡包裝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訂購台麗洗衣粉、PE膜等貨物,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4,394元,原告並均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雖交付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但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無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出貨單4 張、送貨單2 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6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6 月11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6 月21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6 月22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