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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7元,及其中137,014元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550元及執行費1,185元。嗣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蓮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6,577 元及其中137,014 元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6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並扣押陳玉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案。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應將陳玉蓮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並向被告請求經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之薪資,自應就陳玉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此有利於己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職權查詢陳玉蓮勞保資料,陳玉蓮於100 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嗣於101 年11月23日退保,另於101 年11月19日於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同年12月3 日退保,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為證。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於102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此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57號執行案件全卷無誤,故本件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陳玉蓮已未在被告公司加保,且其後並在其他公司投保,足認陳玉蓮已未在被告處任職。另原告就陳玉蓮於前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是否仍在被告處工作,或是否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準此,尚難認定陳玉蓮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自無薪資債權足供扣押或移轉。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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