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 原告
- 柏彌蘭金屬化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本圭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旭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宜蓁
- 被告
- 小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區○○○路0000號全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簽約後交付一年份租金及押金支票共14紙予被告。因原告擬將所承租之廠房及土地做工業使用,有排放污染廢棄物之情事,依法令須先將該地土壤送交檢驗,以釐清日後污染責任歸屬,故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方將於進場及退場時,進行土壤檢驗以釐清日後污染責任歸屬,若進場之土檢不合格,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且乙方可要求甲方退還已支付之所有費用。」嗣經原告進行土檢後,發現該地上銅離子超標,故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雖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未兌現之支票,已兌現之支票則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惟其中支票號碼DA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0,500 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被告卻拒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出具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被告認為土壤檢驗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付款單、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具狀辯稱土壤檢驗不足採信,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20,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又被告於異議狀中自陳於102 年6 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6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