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劉霖松
- 原告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劉宇森
- 被告廖運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原 告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原 告 劉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廖運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宇森曾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古月珠為強制執行,惟古月珠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讓與古月珠,古月珠乃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以受讓自被告之上開債權對原告劉宇森主張抵銷,並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古月珠得以上開受讓自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502,000 元為抵銷債權,行使抵銷權。惟系爭支票,非原告劉宇森以個人名義簽發,而係以原告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劉宇森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並未將借款1,502,000 元交付予原告益丞公司;雖被告現已將系爭支票移轉於古月珠,被告已非目前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得否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前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前所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502,000 元及系爭支票原本一併讓與古月珠,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劉宇森,原告劉宇森於102 年4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應可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非現執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以非執票人之被告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顯有違誤;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對原告劉宇森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實質審理,而認古月珠於行使抵銷債權後,原告劉宇森即不得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確定判決對古月珠為強制執行,原告劉宇森對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劉宇森之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之訴認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濫訴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已將對原告劉宇森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月珠,並將系爭支票一併交付古月珠,被告現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業據提出通知原告劉宇森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現由古月珠執有一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係古月珠,並非被告,應屬實在。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支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違誤。又原告另主張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1,502,000 元,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既已將對原告劉宇森之系爭借款債權併同系爭支票讓與古月珠,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則提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為抵銷債權,主張對原告劉宇森行使抵銷權,並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後,予以抵銷古月珠對原告劉宇森所負之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判決,足資認定,是被告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與古月珠,並經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中行使抵銷權後,被告與原告劉宇森間借款債權1,502,000 元及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而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TC0000000 │88年6月25日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972,000元 │ │ │ │ │蔡美珠 │ │ │ │ │ │劉茂生即劉宇森 │ │ ├──┼─────┼──────┼────────┼──────┤ │二 │TC0000000 │88年6月1日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530,000元 │ │ │ │ │蔡美珠 │ │ │ │ │ │劉茂生即劉宇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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