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光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昶燁律師
- 被告
-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祺憲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隆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光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李光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隆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5-02 號建築執照所建造之建築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泉公司1,45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巨泉公司908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李光隆36萬元,給付原告巨泉公司1,452,233 元及23,131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分別為擴張與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光隆承租原告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407 等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加工廠使用,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為止,尚有36萬元之租金未給付。因原告巨泉公司另有使用計劃,且被告積欠租金達6 月,原告李光隆無意續約,乃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故系爭租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到期,然原告卻未於租約期滿後立即將地上物清空返還原告,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於100年8 月1 日方將407 等地號土地返還。被告積欠6 個月即36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且其於102 年8 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亦已自認此事實。又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欠缺使用407 等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遲至100 年8 月1日方將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巨泉公司,其無權占有407 等地號土地9 個月,使原告巨泉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李光隆、巨泉公司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36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
㈡被告於承租407 等地號土地後,為申請工廠登記證,另向原告巨泉公司表示有意承租同段224 、290 、330 、366 地號土地(下合稱224 等地號土地)作為廠房用地,原告慮及尚有擴大使用範圍、租期、租金等條件付之闕如,乃言明被告需儘速另行與原告商議條件並簽定租賃契約,經被告允諾後,遂由原告巨泉公司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交由被告以申請工廠登記證與辦理建築執照。惟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巨泉公司就224 等地號土地簽定租約,詎原告99年6 月間發現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在224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架廠房地基、堆置砂石並占用原告所有之辦公室,經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瑞福協商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並表明就224 等地號土地不欲與被告簽定租約,故被告並無正當使用224 等地號之權源,然其仍拒不清空搬遷,且繼續搭建廠房(建號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領得廠房建造執照,嗣於100 年8 月1 日方將224 等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巨泉公司,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廠房拆除,亦未將該部分之基地返還,故原告巨泉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無權占用224 等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105 條之規定,參照系爭廠房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作為計算該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03 元【計算式:[(12 ,275 ×982)+(13,223-12,275)×960]×6%÷12×14=907,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巨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0 元,合計需給付原告巨泉公司1,452,233 元。另系爭廠房已於103 年1 月15日由訴外人許瓊林拍賣取得,原告巨泉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31元。
㈢被告雖主張其向原告李光隆承租407 等地號土地,但未訂立書面租約,然兩造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按年訂立書面契約,96年、97年均有重新簽定書面契約,足證雙方年年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習慣。又被告就224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先後主張兩造議定買賣、不定期租賃、不定期使用借貸,其主張已有所矛盾,被告就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亦未能舉證,且兩造就407 等地號土地有簽定書面契約之習慣,自不可能在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約定出租224 等地號土地,被告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自為無權占有。原告巨泉公司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然該同意書上已載明「為申請設置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故原告巨泉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兩造迄今仍未進一步就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有任何約定,不得解釋為兩造就該部分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或是不定期租賃之約定。
㈣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隆36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泉公司145 萬2,233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泉公司23,131元,及自10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5年起即向原告李光隆租用407 等地號土地,雖未簽定書面租約,但被告仍每月給付租金6 萬元與原告。嗣於98年11月23日,因被告有意搭蓋廠房,故雙方口頭協議擴大承租範圍至包括224 等地號土地,並約定租金增加為每月11萬元,原告巨泉公司因而簽立○○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兩造又於99年6月1 日協議有關上開土地買賣合作事宜,並有議定由被告以每坪3 萬5000元承購上開7 筆土地,原告因而在99年6 月1日出具瑞原段252 、290 、330 、366 、407 、435 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與被告,被告則據之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建築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亦因此暫時未給付租金。詎原告後因鄰人有意以高價承租上開土地,乃反悔不肯出售,並以各種方式逼迫被告搬遷。
㈡原告所提出租期為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並無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提出租期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21日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亦僅有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福之印章,未蓋公司章,被告與原告李光隆間就407 等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1 日起實為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因有擴大承租範圍至224 等地號土地之協議,又改為協議土地買賣合作事宜,故口頭約定租金等工廠登記證核發後再行起算,因此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暫停給付租金,故被告並無積欠6 個月租金之情事。
㈢又原告巨泉公司已分別於98年11月23日及99年6 月1 日出具224 等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作為建築基地,被告亦已於100 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足證兩造間就224 等地號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原告巨泉公司出具未約定使用期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作為建築基地與土石堆置處理廠,可解為兩造間就224 等地號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巨泉公司既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被告因此花費鉅資委請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設計與建造系爭廠房,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巨泉公司於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即可預見被告會興建廠房或堆置土石方,且必然會使用一段相當之年限,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倘兩造間無擴大承租或買賣土地之協議或共識,原告巨泉公司又怎可能於98年11月1 日及99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協議書?兩造間當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光隆為原告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經營者,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向原告李光隆承租原告巨泉公司所有之407 等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加工廠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6 萬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407 等地號土地均由被告公司使用,並依約定繳納租金。
⒉被告有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36萬元、如本院卷第92頁反面所示之2 紙支票與原告李光隆,作為98年11月至99年4 月承租407 等地號土地之租金。此後之租金被告即未再給付。
⒊被告因欲建設廠房,乃於98年11月間另與原告就承租原告巨泉公司所有之224 等地號土地之事宜為協商。原告巨泉公司並針對224 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本院卷第95頁反面所示,以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⒋原告巨泉公司另於99年6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提供與同段252 、290 、330 、366 、407 、435 地號土地通行,該同意書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兩造不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委託林詮彬設計師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並經該局於99年1月5日核發(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5 號建築執照,建築執照內容為地上1 層1 戶之廠房,坐落基地為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1 筆。
⒍上開廠房於99年4 月21日開工,並於100 年7 月25日竣工,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即系爭廠房),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該局於100 年12月21日核發(100) 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1497 號使用執照。
⒎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即有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約4,000坪,相當於13,223平方公尺之事實。
⒏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梅市○○路000 號之土地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請被告將224 等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砂石拆除、清空後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1月1 日由被告收受。
⒐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 日前將407 等地號土地及224 等地號土地除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以外部分之土石及機具搬離未再使用。
⒑系爭廠房目前仍未拆除,且坐落於○○段000 地號土地之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08 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⒒如本院認定被告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為無正當權源,兩造同意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並同意以184.88平方公尺作為占用之面積。
⒓224 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2 元,同段290、330 、366 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與原告李光隆就407等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1日起係成立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抑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如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
⒊原告李光隆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⒋系爭廠房占有224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巨泉公司就224等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抑或使用借貸關係?
⒌原告巨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407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54萬元、占用224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912,233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無權占用224地號之不當得利23,131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李光隆就407等地號土地自95年11月1日起係成立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抑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李光隆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李光隆主張其與被告就407 等地號土地自95 年11月1日起成立1 年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 萬元,並每年換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156 至161 頁)。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開四份租賃合約書中租期為95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合約書(下稱95年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及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之合約書(下稱96年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均有原告李光隆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與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福之用印,其中均明定租賃期限為1 年,且其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李光隆出租407 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公司,租金為每月6 萬元等情,核與兩造之實際履約情況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堪信上開2份訂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合約書確為原告李光隆與被告公司所合意訂立,且渠等已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又租期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之租賃合約書(下稱97年租賃合約書)雖僅有原告李光隆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福之用印,租期為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之租賃合約書(下稱98年租賃合約書)則僅有原告李光隆之簽名與用印,惟其中97年租賃合約書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福」之印文經觀察與96年租賃合約書之「鄭瑞福」印文相同,且上開4 份租賃合約書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租賃期限之起迄有異,亦堪認定96年租賃合約書係經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用印。則以兩造95年、96年間均有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並合意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97年間亦有經原告李光隆與被告公司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瑞福同意並用印之書面97年租賃合約書、其約定期限亦為1 年等歷年簽約情形以觀,核以兩造之履約情形亦均與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相同等情,足堪認定原告李光隆與被告間就407等地號土地係自95年11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果係如被告所主張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開租賃合約書內又何以明定租賃期限為1 年,兩造又何須於96年、97年間重新簽定96年租賃合約書及97年租賃合約書,此益徵兩造所成立者為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且有每年換約之習慣。綜合上開各節,兩造就407 地號土地係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成立期限為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且於96年11月、97年11月、98年11月均有換約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兩造自95年起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則迄99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為止,尚有36萬元之租金未繳納。至被告雖以因兩造有擴大承租範圍及買賣土地之協議,故口頭約定租金等工廠登記證核發後再給付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雖有協商擴大承租範圍事宜,然原告主張兩造就擴大承租範圍之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並未成立協議(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無論兩造所商談者係擴大承租範圍抑或買賣,其並未合意更新租賃契約內容或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甚明,則兩造間就407 等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適用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租約,亦即被告應依其與原告李光隆原有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6 萬元,從而原告李光隆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廠房占有224等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巨泉公司就224等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抑或使用借貸關係?
⒈查224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巨泉公司所有,被告先主張其與原告巨泉公司就224 等地號土地是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主張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巨泉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內容略以原告巨泉公司同意提供瑞原段第224 地號土地供被告公司通行使用,並未提及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事實,是以此同意書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租賃或或使用借貸關係。
⑵又原告巨泉公司雖另有就瑞原段224 、252 、290 、330 、366 、407 、435 等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惟其中關於○○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其內容以「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瑞福,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光隆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可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而用,且被告亦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申請卷宗核閱相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29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關於瑞原段252 、290 、330 、366 、407 、435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其內容則以:「茲有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瑞福等人,擬在下列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經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設置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則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可知原告巨泉公司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目的,在於提供被告公司執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興建系爭廠房所用,並非當然可遽以推論被告與原告巨泉公司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抑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能逕僅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認定被告有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又被告除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外,另主張兩造口頭協議擴大承租範圍至包括224 等地號土地,並約定租金增加為每月11萬,後兩造又協議買賣224 等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嗣後買賣並未談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擴大承租及買賣之協議均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自無法執未成立之契約關係以主張有使用224 地號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抑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224 等地號土地,並非可採。
㈢原告巨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407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54萬元、占用224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912,233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無權占用224地號之不當得利23,131元,是否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與原告李光隆間就407 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被告無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407 等地號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其受有使用407 、224 等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巨泉公司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巨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巨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⑴407 等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方將407 等地號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巨泉公司,且407 等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6 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及9 點),則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間共9 個月,無權占有使用407 等地號土地,使原告巨泉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6 萬元之損失,故原告巨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洵屬有據。
⑵224 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查被告自99 年6月1 日起即有占有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迄至100 年8 月1 日止,方將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巨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 、9 點),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4個月,另兩造均同意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第11、12點),而被告所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則原告巨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07,503 元【計算式:[(12,275.05 ×982)×6%÷12×14] (224 地號土地部分)+[(13,223-12,275.05)×960 ×6%÷12×14(224 地號土地以外部分)]=907,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224 地號土地部分於100 年8 月1 日以後:查被告雖於100 年8 月1 日將224 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巨泉公司,然並未將系爭廠房拆除而繼續使用224 地號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84.88平方公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9 、10、11、12點),又系爭廠房已於103 年1 月15日由訴外人許瓊林拍賣取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原告巨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4日共29月又13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6,706元,亦屬有據【計算式:184.88×982 ×6%÷12×(29+13÷31)=26,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巨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474,209 元【計算式:540,000 (407 等地號土地)+907,503 元(224 等地號土地於100 年7 月31日前)+26,706元(224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1 日以後)=1,474,2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李光隆間就407 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99年10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使用407 等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又被告並無正當使用224 等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李光隆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原告巨泉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4,209 元,及各均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