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高永景 亞士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