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鳴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靜
- 被告
- 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健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楊忠宏、冠勤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204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冠勤運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8,204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忠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99年11月15日7 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往東匝道口時,因楊忠宏無照駕駛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葉雲祥所騎乘之FL6-255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葉雲祥身體受有上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理賠金3 萬8,204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雲祥前有以楊忠宏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對楊忠宏為不起訴處分,故楊忠宏應無過失,而被告即不用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葉雲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葉雲祥身體受傷,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調字第388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被保險人如明知有禁止規範,猶執意違反禁止規範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風險,自應於例外狀況即被保險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駛等惡意行為之情形下,使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負其應負之責任;僅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之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起見,乃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之權利。惟被保險人因此所負之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其因侵權行為應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額外課予被保險人原無之義務而有失公平;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得行使者,為代位權之性質,即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保險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自仍限於加害人對受害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 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時,修正理由即明示該次修正係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特別明定保險人得行使者為代位求償權等情至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楊忠宏無照駕駛,於轉彎時未讓葉雲祥之直行車先行,致葉雲祥受有體傷,故請求楊忠宏之僱用人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前開所述,如請求權人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非不得主張代位求償。然原告所得行使者既僅為代位求償權,則本件原告主張究有無理由,自仍須視請求權人葉雲祥對楊忠宏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楊忠宏之行為所肇致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楊忠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參諸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6 月3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本件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卷附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等語,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經核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判斷當時肇事情形及責任歸屬,且楊忠宏就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葉祥雲提出再議,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議字第7666號駁回再議,有相關偵查案件卷宗足資參照,據此,尚無從認定楊忠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楊忠宏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為載繪當時狀況,尚無從遽此逕認楊忠宏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所陳,自難憑採。另本件楊忠宏雖為無照駕駛,然此雖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之情形,然不能認楊忠宏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葉雲祥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結果間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由。原告雖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9條,不論楊忠宏是否有過失,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係為保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自應以受害人對加害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自難認葉雲祥對楊忠宏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原告賠付葉雲祥之理賠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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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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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雲祥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 │ 12,094│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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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膳食費 │ 900│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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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掛號費 │ 1,070│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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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診療費用 │ 2,140│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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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接送費用 │ 10,560│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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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看護費用 │ 6,000│第1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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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次給付金額小計 │ 32,764│第2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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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掛號費 │ 1,200│第2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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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診療費用 │ 740│第2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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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接送費用 │ 3,500│第2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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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次給付金額小計 │ 5,440│第2 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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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8,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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