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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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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該督促程序費用。然再審原告未曾簽發支付命令所附之支票,系爭支票應係他人偽造,爰依再審程序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1.系爭支付命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3.上開廢棄部分之督促程序費用暨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8 月17日核發,101 年8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唐藍青子之戶籍地址,後於101 年9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唐藍青子曾於101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本院雖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何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至遲再審原告自閱覽該卷宗後應已知悉,則再審原告未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日起30日內,附具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2 年8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 日 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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