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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黃頌銓
被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利息部分撤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底薪新臺幣(下同)20,950元,年金每兩個月為11,700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為26,800元,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薪資達3 個月,共積欠83,960元,嗣後雖有給付兩個月底薪,仍積欠43,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存摺匯款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2月1 日起所積欠之薪資43,6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薪資4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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