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莊永富
- 原告陸雅琴
- 被告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陸雅琴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任職於被告,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薪資,至102 年2 月累計三個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59,29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帳戶存摺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2 月至 102年2 月份之薪資59,297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狀業於 102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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