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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張芷菱
訴訟代理人
莊珮芬
被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約80,000元,每月5 日發薪45,000多元,每雙月20日會有64,000元,惟被告自102 年2 月5 日、2 月20日及3 月5日均未給付薪資,嗣後雖有給付部分底薪,仍積欠16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存摺匯款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160,000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狀業於102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年2 、3 月所積欠之薪資16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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