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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林志賢即玩美鞋行
被告
陳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負責鞋子的販售,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2 月18日、2 月23日、4 月30日將銷售鞋子所得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佔為己有,為原告發現後,被告坦承不諱,並開立本票以示負責。又被告向原告拿鞋子去販售,然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遺失共計41萬元之鞋貨,被告並因此簽立切結書以示負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3 紙、借據1 紙、本票28張、業績單及保管條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有上述共439,000 元之損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7 月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6月27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7 月6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7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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