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鍾宇弘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被告
- 蓮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廉淞
- 訴訟代理人
- 許竹君
賴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純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濂淞,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廉淞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4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於民國98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電盤及配線人員,後於102 年農曆年前告知被告因長期任職,造成手臂與手腕受到職業傷害而需休養,並向被告詢問可否聲請職業傷害補助。詎料,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反而要求原告離職,企圖逃避可能需要支付的醫療費用或是資遣費。再者,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被告竟以每月2 萬4,000 元投保,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要求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與12日不用上班,之後又要求原告於12日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辦理離職手續,還要求原告當場簽立自願離職書,然遭原告拒絕,而原告後於102 年3 月19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為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如下之金額:
(一)職業傷害:原告於102 年3 月至萬芳醫院就診,發現受有職業傷害,此有萬芳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另於102 年5 月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建議原告休養至102 年9 月30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但就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因此就休養之4 個月期間,被告仍須支付每月3 萬2,000 元之薪資,扣除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職災給付7,414 元,被告仍須就此部分支付原告12萬0,586 元。
(二)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平均為3 萬3,576 元,任職期間為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共計3 年7 個月,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 萬0,157 元【計算式:(3 萬3,576 元3 0.5 )+(3 萬3,576 元7/120.5 )=6 萬0,157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8萬0,743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農曆年前僅向被告表示其手臂與手腕受傷須休養,但並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考量原告手臂已負傷之情,便安排原告從事較為輕鬆之工作,而原告竟因此於上班時間與朋友聊天、上網打電動、論壇、收看影集,但被告因念及其手傷並未加以阻止。而後於102 年3 月8 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前往客戶處進行維修作業,於回程時因原告不滿工作分配與101 、102 年未發年終獎金等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抱怨,並以要脅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對原告好一點、暗示薪資不足、表示原告手中握有被告公司逃漏稅等資料,要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死都記得」原告,為此被告回到辦公室後邀請原告至辦公室協商,最後協議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另就上開所述,原告離職係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有不當之侮辱言詞,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雙方契約已為終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金額,縱然被告仍須給付,被告前於每月替原告投保時,雖以較低之金額投保,但被告仍有將實際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現已依照勞工保險局之指示將差額部分補足,因此被告先前發放至原告戶頭之差額,已成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被告共發放8,204 元至原告帳戶,此部分應可主張抵銷,且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時點亦已逾30日之期間。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照原告提供之系爭診斷書可知,原告雖受有職業性疾病,但其中第4 項關於「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根病變」,依照醫囑表示與工作無關,其他3 項亦僅表示係依據醫學文獻,上述動作可能導致肩脊上肌發炎或斷裂以及右腕肌腱炎。久坐足以導致上下背痛。」由此可見,尚無法確認原告之傷害係確實由工作所引起,且原告尚無法充分說明其有休養至102 年9 月30日之必要,另原告於工作期間,常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且於98年8 月至11月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時即有常態性手傷之情,原告告知為舊傷,是以此部分請求應不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3 年7 月。
(二)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3,576元。
(三)被告自98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未足額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3 萬8,440 元,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業已補足未足額之部分。
(四)若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有理由,則兩造同意以月薪3萬2,000元算基礎。
(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4月3 日止,共1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7,414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提繳勞退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於102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抗辯因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於102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有理由?爰分析如次: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累積已達3 萬8,440 元,明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業經補足上開金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勞工退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短撥數額時間長達數年,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堪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已知悉高薪低報乙事,且每月已將應提撥之足額退休金差額於發放月薪時發給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政龍、李金萍之證詞、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 頁),然觀諸前開薪資證明影本固有記載「補貼勞退」項目,惟核其記載金額為558 元,較高於原告所計算每月短少之480 元,何以被告短撥勞退金額後,反而給予原告更多之金額,顯與常理相悖,是原告陳稱係被告拆解薪資為補貼勞退項目,非無可能;又互核與證人葉政龍、李金萍之證詞亦有所矛盾,即依證人葉政龍證稱:於101 年1 月初老闆有跟員工說因為勞保局來函說薪資要據實報,所以之後就以實際薪資來投保,當時原告也在現場,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然證人李金萍則證稱:老闆有跟我們討論是否同意要低報薪資,當時所有人都沒有意見,同意讓老闆低報薪資,伊是99年到職,這件是大約是伊到職後1 年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故被告執此證人之證詞辯稱原告於101 年間已知悉,原告之主張已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況依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2 年2 月每月短少勞工退休金,仍屬核於前開期間之規定。至被告辯稱以每月薪資證明影本所載「補貼勞退」項目558 元,合計8,204 元予以抵銷之,而該每月558 元是否確為被告補貼勞退之用途,亦或是薪資之拆解項目,如前所述已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提他事證以佐,自難據此逕認為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
2.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認定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固提出兩造間對談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為佐,然細繹譯文內容為兩造因工作分配、薪資等事項有所爭執,原告之前開言詞尚難認有詆毀或人身攻擊之用語,又原告所述要到國稅局、勞保局檢舉被告,弄死被告等語,核與侮辱之本質相異,況衡諸該等言論之內容情節,尚難認已足達到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與「重大侮辱」之要件有間,且若任令雇主得任意執此對於員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啻有限制員工言論自由之虞。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2條12條第1 項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二)若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得否請求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57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工作年資為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則以上開期間為3 年7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 萬0,157 元【計算式:3 萬3,576 元0.5 (3 +7/12)=6 萬0,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0,157 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依據相當因果關係說,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雇用執行電盤配線之職務工作導致右腕肌腱炎職業病,而原告之配電盤配置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具有業務遂行性,當無疑義。然原告主張其罹患右腕肌腱炎職業病係因其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罹患右腕肌腱炎是否與其職業相關,而具有業務起因性,而依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自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在被告擔任電盤及配線工作等,自須以手指及手部為主要操作工具,確為明顯之職業危險因子,原告長期於工作中需手部重覆動作,可能暴露於重覆性、累積性之人因性危害,使得右手腕肌腱發生炎症反應,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罹患右手腕肌腱炎與其提供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當具業務起因性,自應屬職業病無疑。且依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5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覆)略以: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並將原告之病歷送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右腕肌腱炎屬職業病乙節,此有勞保局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2 頁),亦徵本件原告所受右腕肌腱炎確屬職業病無訛,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手腕為舊傷,且係因其自己使用電腦所致云云,並以證人葉正龍之正詞為憑(本院卷,第108 頁),然證人葉正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夫,其間具有親屬情誼,是其證詞是否足堪採信,非無疑義,又被告所稱之舊傷是否核與本件原告所患之右腕肌腱炎相同,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自難據此逕認為真實。
3.又原告除主張右腕肌腱炎為職業病外,尚主張受有職業性上下背痛等職業傷害,並提出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然觀諸該診定斷證明書病名固有記載:「⑴職業性右肩脊上肌部分斷裂合併鈣化肌腱炎、⑵職業性右腕肌腱炎、⑶職業性上下背痛、⑷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根病變」,然稽之醫師囑言部分略以:「依據醫學文獻,上述動作可能導致肩脊上肌發炎或斷裂以及右腕肌腱炎。久坐足以導致上下背痛。至於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根病變則屬自身病變,與工作無關... 」等情,是據此尚無足確認原告所患右腕肌腱炎以外其他病症即屬職業病,況依系爭勞保局函覆已明確指出原告所患右腕肌腱炎屬職業病,另原告所患之職業性右肩脊上肌部分斷裂合併鈣化肌腱炎、職業性上下背痛、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根病變核屬普通疾病,是原告於右腕肌腱炎以外所患之其他病症當非屬職業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所患病症中僅以右腕肌腱炎屬職業病,其餘病症則不屬之。
(四)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若得請求前開職災補償費用,該金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受有右腕肌腱炎之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關於原告病況不能工作之期間,經其於103 年4 月1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右腕肌腱炎之病症須休息7 ~14天乙節,此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38 頁),又工資補償之數額兩造均同意以月薪3 萬2,000 元為原領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職業病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 萬4,333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3014=1 萬4,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職災給付7,414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以6,919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1 萬4,333 元-7,414 元=6,919 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0,157 元、工資補償金額以6,919 元,共計6 萬7,076 元【計算式:6 萬0,157 元+6,919元=6 萬7,07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年7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事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6 萬7, 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