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魏旭志 張少良 彭賢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旭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告張少良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彭賢章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嗣陸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詎料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以及資遣費未給付。被告積欠之款項詳列於下: ㈠原告魏旭志部分:原告魏旭志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 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3.33年,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76,590元。被告又積欠原告魏旭志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36,316元、36,325元。 ㈡原告張少良部分:原告張少良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 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2.73年,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775元。被告又積欠原告張少良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33,906元、33,906元。 ㈢原告彭賢章部分:原告彭賢章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2 年1 月31日離職止,年資為3 年,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彭賢章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分別為3, 803 元、31,003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 人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及積欠薪資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三人之雇主,並陸續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2 款為由與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㈠原告魏旭志部分:查原告魏旭志之就職期間為98年8 月4日 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年資為3.33年,平均工資為46,000元,故原告魏旭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590元【計算式: 46,000×3.3 ×0.5 =76,59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魏旭志 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36,316元、36,325元。故原告魏旭志請求被告給付149,231 元【計算式:76,590+36,316+36, 325=149,231 】,即屬有據。 ㈡原告張少良部分:查原告張少良之就職期間為99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年資為2.73年,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775元【計算式:35,000× 2.73×0.5 =47,775】。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張少良101 年10 月、11月薪資各均為33,906元。故原告張少良請求被告給付115,587 元【計算式:47,775+33,906+33,906=115,587】,亦為有據。 ㈢原告彭賢章部分:查原告彭賢章之就職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年資為3 年,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000元【計算式:32,000×3 × 0.5 =48,000】。又被告尚積欠其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分別為3,803 元、31,003元。故原告彭賢章請求被告給付82,806元【計算式:48,000+3,803+31,003=82,806】,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10月31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11月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11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