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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青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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