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孫君仲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被告
- 川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訴外人秦雲清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73,198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秦雲清每月得支領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雲清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22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41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471 號聲請強制執行秦雲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將102 年度司執字第41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6 月27日核發桃院晴102司執俊字第411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73,198元,自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下稱本件債權金額範圍),按月將秦雲清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中55%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以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積欠原告7,157 元(計算式:19,200元×63/31 日×1/3 ×55% =7157.33)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晴102司執俊字第41177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416 號債權憑證、催收紀錄表、繳款通知函及其回執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秦雲清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77 號卷第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2 年6 月27日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俊字第41177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秦雲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55%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業如前述,則秦雲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55%債權比例之薪資,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即已移轉予原告。參酌秦雲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101 年12月3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102 年9 月5 日辦理退保。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秦雲清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對被告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55%之債權比例,以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為7,157 元(計算式:19,200元×63/31 日×1/3 ×55%=7,157.33),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