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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原告
尚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豐
訴訟代理人
周琦萍
被告
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仁憲會計師為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仁憲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向原告購料進貨,尚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7,713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述。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債權登記期間登記之債權金額為57,713元,被告目前尚未完成資產變現與清算工作,請原告公司依清算程序進行求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所具狀之內容亦未否認兩造間有57,713元之債權額,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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